A工厂与B公司存在长期外贸代理业务关系。国外买家向A工厂订购一批午餐包,并指定境外C公司运输。不过,就该批午餐包,A工厂与B公司又另行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由A工厂将该票货物卖给B公司。之后,B公司委托货运代理企业D公司办理订舱事宜。D公司代签了C公司格式的全套正本提单,并交给B公司,托运人记载为B公司。货物到达目的港后,C公司无单放货给境外收货人,导致B公司未能通过信用证收到货款。
B公司遂持全套正本提单向厦门海事法院对C公司、D公司共同提起诉讼,要求二者承担无单放货的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C公司的格式提单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且A工厂实际已指示国外买家将信用证付款变更为电汇,国外买家已将货款付给了工厂指定的人。
分析:
一、C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是否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一般来说,原告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赔偿责任成立需要以下三个基本条件:1、原告应是合法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人;2、起诉的对象应该是契约承运人,不包括实际承运人;3、原告实际遭受了货款不能收回的损失。如果货款已由原告或者原告的委托人收回,即便承运人已实施无单放货行为,也无需再予赔偿。
本案中,A工厂和B公司虽然之前一直存在外贸代理关系,但在案涉这票业务中,双方通过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将二者之间的外贸代理关系转化为买卖合同关系。可见,原告在这票业务中并不是工厂的外贸代理人,而是独立经营人,工厂指定的人收到款并不能代表原告收到款。因此,法院认定原告遭受了货款损失,故C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后应赔偿原告损失。
二、货运代理企业D公司是否应承担无单放货赔偿的连带责任?
一般来说,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属于运输合同项下的责任,作为货运代理企业来说,其只是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人,一般不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但存在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认定对货运代理企业来说是一项非常严厉的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整顿和规范目前比较混乱的货运代理市场,保护国内委托人的权益。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多起货运代理公司代境外的某些不知名的无船承运人签发未经登记备案提单而引发的海运欺诈案例。这些案例一般是由境外买家与无船承运人串通骗取国内货主的货,甚至无船承运人就是由买家设立。买家指定由串通好的无船承运人来运输,无船承运人再委托境内的货运代理企业签发提单,但货一运到境外往往就消失了,提单持有人根本提不到货,也无法再找到无船承运人。很显然,这些货已经被买家串通无船承运人骗走了。国内卖方虽持有正本提单,但实际已失去对货物的控制,货款也不可能再收回,难免遭受重大损失。此时,国内货主唯一能找的就是签发提单的货运代理公司了。虽然货运代理公司并没有故意参与欺诈事宜,但正因为其代签了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后面的诈骗行为才顺利得逞,所以其还是存在明显的过失,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但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就非常明确了,货代企业与无船承运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设定该条规定时,明显淡化了因果关系的要素,即不再强调货运代理企业代签提单的行为与提单项下的损失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货运代理企业D公司虽然能够证明其是经过授权后代签境外C公司的提单,但境外C公司的提单格式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所以法院判定货运代理企业D公司与无船承运人C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合法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