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货物滞港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承担问题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曹晓晓 发布时间:2015-03-13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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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福州一家生产彩弹枪的企业A公司向国外客户B公司出口一批仿真彩弹枪,国外客户提货以后,不知什么原因不想要这批货物,又委托C公司货物运回,国外客户预付了运费,C公司根据要求向国外客户签发了记名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B公司,收货人是A公司。同时,B公司把这份记名提单寄给A公司,但A公司又把这份提单寄回给B公司。货物从沙特阿拉伯运回福州港后,C公司多次要求A公司提货,但A公司均拒绝换单提货,后因货物超过海关规定的期限未提取,且该货物是需特殊批文才允许进口的货物,马尾海关按无主货销毁处理。在此之前,货物在码头产生了大量堆存费,集装箱长期滞期也产生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此,C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记名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A公司支付这些费用。A公司抗辩称,这票货物的运输并不是本公司委托的,本公司没有去提货的义务,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不能由本公司承担。

案例分析:

一、A公司是否需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费用?

这取决于A公司是否有必须提货的义务。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收货人是否有必须提货的义务,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收货人是否提货,这是权利,权利可以放弃,所以收货人有权不去提货;一种观点认为:收货人负有及时在目的港提取货物的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法律这条虽然没有直接表明收货人负有及时提货的义务,但从收货人承担无人提货的费用和风险责任来看,可以推定收货人应承担提货义务。因此,司法实践应认定收货人负有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但这里的收货人应具有一定的条件。一般来说,委托承运人运输的人就必须负有及时提货的义务。收货人一般不是订立运输合同的人,但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当提单合法流转到收货人手中时,该收货人就构成了运输合同的委托方,其当然负有及时提货的义务。所以,判定收货人是否负有及时提货的义务,主要看收货人是否合法持有提单。

本案中,案涉货物虽然最开始是A公司出口到国外的,但国外的客户收到货后,又擅自将货物退回给福州公司,并擅自在提单上收货人栏记载为福州公司。这里产生两个运输关系,第一个运输关系是出口时出运的运输关系,A公司是托运人,国外客户B公司凭提单提货,是收货人;第二个运输关系是国外客户B公司委托本案原告C公司运输货物回福州的关系,在这个关系中,B公司是托运人,A公司是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这两个运输关系是相互独立的。虽然B公司将退运回来的记名提单寄给了A公司,但A公司只能说是占有提单,不能说是合法持有提单,因为其是被动收到提单,也没有为占有提单支付任何对价。因此,A公司虽占有提单且在提单中记载为“收货人”,但并不构成合法持有提单的收货人,故A公司并没有必须提货的义务。既然A公司没有提货的义务,那相关的费用就断然不能要求A公司承托。C公司正确的做法是,应找作为托运人的B公司追索相关的费用。

二、目的港无人提货,一般会产生哪些费用以及如何计算?

(一)货物滞期产生的仓储、堆存、搬运等费用。这部分费用属于码头、堆场收取的费用。实践中,这些费用一般应由码头、堆场向货主收取,但如果承运人先行垫付后,有权再找收货人或者托运人追索。

(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性质上属于集装箱租用合同或者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其索赔主体一般是集装箱的提供者,包括专业集装箱租赁公司和向托运人提供集装箱作为运输工具的承运人,实践中主要是由承运人提供集装箱,故索赔主体主要是承运人。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各个法院的判法也不尽相同。但大体应遵循以下规则:(1)承运人网上发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不能当然视为集装箱提供者与使用人之间的约定,除非双方明确约定采用该标准;(2)如果没有明确约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集装箱提供者应当举证证明同期市场价,即有关市场主体普遍采用的价格;(3)如果能举证证明其网上发布的收费标准与同期市场价大致相当,也可以采纳其网上发布的收费标准。

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会考虑一种情况,如果承运人早点将集装箱货物卸下放入仓库等,这样集装箱超过使用的时间就不会过长,费用就不会过高,故承运人负有减少损失进一步发生的义务。法官在计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时通常也会根据实际情况对承运人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作适当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