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货物如遇共同海损事故,安排货物转运需考虑哪些因素
文章来源:中国贸促会海损理算处 作者: 发布时间:2016-08-14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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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处理共同海损案件过程中,根据船级社船舶检验人的要求,为了安全完成预定航程,船舶在受损后经常会需要选择合适的地方对损坏进行修理。这种修理通常在船舶一开始驶入的避难港,有时也会因先前驶入的避难港不具备修理条件而转至第二避难港。如果修理需要卸下所载货物并且所需时间很长,势必会产生很多根据理算规则可以计入共同海损的费用。

为了节省费用,船方会同货方共同安排,用其它船舶把全部货物或者部分货物转运至原航程的目的港,由此产生的额外转运运费属于理算规则中所说的代替费用,并按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处理。

以较为常用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为例,关于代替费用,规则F规定,“凡为代替本可作为共同海损的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作为共同海损并受到补偿,无须考虑对于其他有关方有无节省,但其数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费用。”

在共同海损理算的实践中,理算师在处理涉及到转运运费的时候通常会开展以下工作:

首先,根据有关方提供的信息,考虑如果不转运货物至原目的港会产生哪些费用,并且这些费用根据理算规则可以作为避难港费用的一部分列入共同海损。例如:货物的存储、额外保险、重装、相关的港口费用等,以及船舶修复备妥至恢复原航程为止的船员工资、给养、燃油和物料等费用。这些费用有可能根据不同案情有所不同。

其次,进一步根据所掌握的信息核算出由于转运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包括装货费、转运运费、卸货费等。之后,扣除由于转运而节省的正常营运费用,即假使原船从开始额外停留或开始弯航的地点到完成航程卸货完毕本应支付的燃油、物料、船员工资、给养和卸货费等。

第三,通过将由于转运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与因转运而节省的原本可认入共同海损的费用进行比较,依据上述引用的规则F进行理算。

如果转运货物的额外费用超出被节省的原本可以认入共同海损的费用,而不能全额作为代替费用认入共同海损的情况发生时,除有关方另有约定外,其余额应该由决定或安排转运的一方自行承担。但其中如包括转运时无法预见的特殊情况所引起的额外费用,仍可认入共同海损。

如果转运货物的具体条件已事先获得有关方同意,上述余额可作为特殊费用由已同意的各有关方按其各自的分摊价值比例分摊,但不可认入共同海损。

在处理类似的共同海损案件中,有时会出现转运船和原承运船同属一家船公司的情况。发生此情形时,原则上船东仍然可以按照市场行情收取转运运费,并按上述所说进行理算。如果船东出于某种原因免收转运运费时,可根据情况将卸货费和转装费等作为转运的额外费用处理。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约克-安特卫普规则(1994)及约克-安特卫普规则(2004)的规则G明确了如果安排货物转运并通知了有关货方,共同海损的权利和义务不会因转运而受到影响。同时该规则第四款进一步明确,基于前款而认入的、由货方分摊的共同海损部分不应该超过假如由货主承担费用将货物运至原目的港所支付的费用。

在有转运货物需求的共同海损案件中,如果有关方能够充分考虑到以上所述内容,在后续的理算工作中一定会减少很多不必要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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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贸促会海损理算处成立于1969年,是由原经贸部(现商务部)批准国务院备案的中国唯一海损理算机构,于1975年起草并颁布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简称北京理算规则)。主要业务涉及共同海损理算、单独海损理算、船舶碰撞追偿理算及提供相关咨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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