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两岸医药合作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为进一步提高法规审议工作质量,现将《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两岸医药合作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11月26日前,通过以下二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厦门市湖滨北路61号行政中心西楼827室(邮政编码:36101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两岸医药合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zenglinhua@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5年11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提升医药服务品质,满足多元服务需求,促进两岸医药行业合作,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批复的《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两岸医药合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先行先试、有效监管的原则,建设立足海西、辐射两岸的医药交流合作先行区、集聚区和示范区,促进本市医药服务的市场化、便利化和公平化。
第三条 台资医疗机构、台湾医务人员及其他医药服务提供者在本市的正当活动与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市两岸医药交流合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组织实施两岸医药合作的国家战略;
争取并落实国家、省有关支持两岸医药合作的政策;
组织编制两岸医药合作建设和发展规划;
组织制定促进两岸医药合作的政策措施。
卫生、市场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两岸医药交流合作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两岸医药交流合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医药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两岸医药专业合作,维护本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两岸民间交流。
第二章 医疗机构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台资医疗机构纳入本市社会办医的有关规划,并结合台资医疗机构的特点确定重点发展领域和发展目标。
第七条 台湾服务提供者可以在本市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设立医疗机构。台湾服务提供者在本市设立合资、合作医院的,对其投资总额和投资比例不作限制。
鼓励台湾服务提供者在本市申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八条 申请设立台资医院的台湾服务提供者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直接或者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能够提供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能够提供具有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可以补充或者改善所在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质量、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九条 台湾服务提供者设立的门诊部、诊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台资门诊部、诊所的设置不受原有医疗机构布局规划、间距、数量的限制。
第十条 设立台资医院,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机构设置申请书;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有效的台湾服务提供者证明书、主体资格证明和银行资信证明;
项目选址报告或者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
台湾服务提供者具有直接从事医疗机构投资或者管理经验的证明材料;
医院的章程;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台资门诊部、诊所,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机构设置申请书;
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设置申请人具备法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台湾服务提供者设立台资医疗机构,实行申请材料单一窗口受理的工作机制。
依法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连同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材料、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依法由本市审批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相关收件凭证,并自出具受理凭证之日起四十个工作日内,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文件。予以批准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有关文书。
第十三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台资医疗机构的执业场所应当经规划、国土、建设、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获准设置的台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台资医疗机构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在台湾地区使用二十年以上的品牌在本市可以使用。台资医疗机构可以使用其在台湾地区长期使用的包含繁体中文、阿拉伯数字、英文等字符的字号。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商事登记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允许台资医疗机构实施台湾地区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台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制度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营利性台资医疗机构可以通过转让自有的非医疗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抵押、信用担保、融资租赁等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
第十八条 台资医疗机构在技术职称考评、科研课题招标和成果鉴定、临床重点学科建设、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确定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资格认定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非营利性台资医疗机构在用水、用电和用气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台资医疗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价格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以及本市社会办医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台资医疗机构,经申请按程序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的定点服务范围,执行与本市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相同的政策。
第二十一条 台资医疗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自主采购药品、器械,也可以参加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活动。
第二十二条 根据台资医疗机构人员资质和技术能力等予以放宽大型医疗设备设置,不受医疗机构等级、执业范围和服务人口数量等限制。
第二十三条 具备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的台湾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参与公立医疗机构的经营管理。
第三章 医务人员
第二十四条 简化办理程序,推动持有台湾地区医务专业证照的台湾居民获得在本市从业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鼓励医学学历经过国家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在台湾地区尚未取得合法行医资格的台湾居民在本市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实习并报名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鼓励在台湾地区医院实习期满并经考核合格的台湾居民在本市报考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通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或者具有台湾地区合法行医资格的台湾居民可以依法在本市申请注册并执业。
第二十六条 台湾居民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在本市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在证书许可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七条 取得台湾地区药剂师执照的台湾居民在取得大陆《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后,可以依法在本市申请办理注册并执业。
第二十八条 取得台湾地区除医师、护士、药师专业资格外其他医事资格的台湾居民,可以依法在本市从事专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台湾地区取得医学学历的大陆居民可以在本市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实习并报名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在台湾地区取得医学、药学、护理外的医事专业学历的大陆居民,可以依法在本市从事专业活动。
第三十条 已取得大陆执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可以通过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中、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
已取得大陆执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自主申报评审卫生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其职称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卫生专业实践技能考试及基层服务、进修学习不作要求。
第三十一条 已取得台湾地区执业资格的台湾医务人员,经本人自主申请,可以根据其学历、从事卫生专业技术工作经历及业务能力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与人事部门评定相应的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医疗机构予以聘用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二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过程中,医务人员在台湾地区的相关业务记录可作为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执业的台湾医师可以在本市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可以在公立医疗机构和台资医疗机构间合理流动,相关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执业变更、人事劳动关系衔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档案转接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鼓励医疗机构、医药研发机构以及其他用人单位从台湾地区引进高层次、紧缺型医务人才。
前款规定的医务人才可以按照规定在财税扶持、社会保险、医疗服务、子女教育、住房购置、出入境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措施,并参与各级人才资助计划和本市荣誉称号的评选。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执业的台湾医务人员可以参加医药类行业协会、学术组织、职称评定和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担任与其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相适应的社会职务。
第四章 医药品和中药材
第三十七条 推动厦门成为台湾中药材、中成药进入大陆的指定口岸和台湾保健食品进入大陆的主要口岸。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两岸药材交易中心,采取措施建立集信息发布、药材交易、质量检验、仓储运输、货运代理、检验检疫等服务功能于一体的开放性物流枢纽和综合交易市场。
第三十九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台湾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政策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 推动实施对台湾地区使用二十年以上的中药材实行注册制度以及对台湾地区生产的部分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制度。
第四十一条 建设两岸药材检验检测中心,促进检验检测指标体系与台湾地区的衔接,依法认可台湾地区的检验检测数据。
第四十二条 深化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之间“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的合作模式,提供提前报关、实货放行等便利化措施,提高台湾地区医药用品进入大陆的通关效率。
第四十三条 建设生物医药产业集聚区,加强两岸生物技术产业转化和专业对接合作,促进两岸新药和医疗器械研发成果产业化。
第五章 交流协作
第四十四条 对于两岸医疗服务、医药生物科技产业发展及医疗教育事业等项目所需要的资金,按照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五条 加强两岸医药信息交流,按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各类医药资源配置规划、行业政策、市场需求、人员执业状态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建立两岸协同监管机制,将台湾地区有关医疗机构的监管记录作为对台资医疗机构监管参考。
同时在两岸执业的医务人员,其在台湾地区的执业记录可以作为奖励、惩戒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就业的台湾居民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居住一年以上非从业的台湾人员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前款规定的人员,其未成年子女随父母在本市居住的,可以参加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在本市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台湾居民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离开本市的,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额和健康账户结余额可以随同本人社会保险关系一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批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台湾居民在本市期间,因发生特殊伤病或紧急分娩而需自行垫付医疗费用的,本市医疗机构应当应台湾居民的要求,为其提供符合台湾地区健保机构核退费用要求的医疗文书。
第四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两岸重大意外事件所致伤病者的紧急救治机制,包括但不限于安排收治医院、提供紧急救治、协助有关机构交换救治资讯,以及在应受害方请求时协助办理伤病者的转送事宜等。
第四十九条 鼓励两岸医疗机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在本市设立医药行业研究、教育和培训基地,开展人才联合培训,推动医务人才交流。
第五十条 支持本市医疗机构、医药企业和行业协会与台湾地区相关机构在医药研发、医疗服务、医疗风险防范等方面的优势互补和战略合作,开展两岸医药产业对接。
鼓励高等院校与研究机构与台湾地区相关机构以论坛、学术研讨会等形式进行医药专业交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台资医疗机构纳入医疗质量控制评价体系,通过日常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校验和医师定期考核等手段,对台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审核。
第五十二条 建立健全台资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依法推进信息公开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五十三条 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事件引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台资医疗机构和台湾医务人员应当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并依法获得合理补偿。
鼓励符合条件的台资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以及政府下达的医疗卫生支农、支边、对口支援等任务。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两岸医药合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台资医疗机构与其聘用的医务人员之间就劳动关系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工作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人事部门等可以应一方请求参与协调。
第五十六条 台资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应当购买医疗责任保险。
第五十七条 台资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纠纷时,相关部门应当指导协调,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诊疗秩序。
在处理涉台医疗纠纷时,鼓励当事人使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方式解决纠纷。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促进两岸医药合作的优惠政策、奖励措施及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服务提供者,应当符合《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中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要求。
本条例所称台资医疗机构,是指台湾服务提供者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门诊部、诊所等机构。
本条例所称台湾医务人员,是指通过台湾地区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医师人员类高等考试并取得相关执业资格证书的台湾地区永久居民。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